一、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(下稱兒少法)、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(下稱本辦法)、教育部114年9月8日臺教社(一)字第1140083253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本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:「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:(第1款)主任:1人,專任,並得支援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業務。(第2款)課後照顧服務人員:每招收兒童25人,應置1人;未滿25人者,以25人計。(第3款)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:視實際需要酌置之。」;另同辦法第23條第1項已明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(下稱課照人員)應具備積極資格,始具備擔任課照人員之條件,爰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(下稱課照中心)所置各類人員皆依上開規定規範之。課照中心於聘僱前開人員前亦應依兒少法第81條之1第6項規定檢具名冊,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影本、切結書、健康檢查表影本、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,報本局核准;人員異動時,亦同。倘違反上開規定,則依兒少法第105條之2規定裁處。倘屬其他違規事項,則依課照管理辦法及兒少法相關規定裁處,先予敘明。
三、有關課照中心主任為專任,是否屬規定應配置之課照人員數一節,查課照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,課照中心主任應為專任,得參與或協助該中心課後照顧服務業務,非屬應配置之課照人員數。如課照人員數不符合該辦法第22條第2項配置規定,則屬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,將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;情節嚴重者,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,並公布其名稱。
四、有關已核備行政人員,惟其未經核准課照人員資格而帶班一節:
(一)行政人員係課照中心視實際需要酌置之,不具有課照管理辦法第23條所定課照人員積極資格,爰行政人員依規定不得擔任課照人員。倘欲擔任課照人員須具備本辦法第23條所定積極資格,並依兒少法第81條之1第6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格文件並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方可擔任。
(二)倘未經核准課照人員而帶班之情事,係違反兒少法第81條之1第6項規定,並依兒少法第105條之2規定處「負責人」新臺幣5萬至25萬元罰鍰;另倘不符本辦法第23條課照人員積極資格規定,則係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,並依第108條第1項規定,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「課照中心」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,則裁罰該中心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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